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金訴,143,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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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郁崡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郁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郁崡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人員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4日某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蔡郁崡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

嗣該成年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冠德,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郁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冠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0年10月4日合金精武字第1100003019號函暨函附資料、Facebook廣告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電子信箱紀錄、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暨提款卡照片。

三、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人員用以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本案帳戶內,並經提領,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案詐欺人員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涉犯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行增加犯罪偵查困難並助長詐欺和洗錢犯罪風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原諒被告等語、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在超商擔任店員、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4萬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七、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冠德 詐欺人員於110年9月7日,打電話向李冠德佯稱:網路購物之工作人員誤植,請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冠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7日19時55分許 2萬元 110年9月7日20時6分許 1萬元 110年9月7日20時27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9月7日22時16分許 9萬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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