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金訴,158,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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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璽源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0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45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璽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璽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轉帳證明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幫助故意,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詐欺正犯對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附件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再由詐欺正犯匯入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67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書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係以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對數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多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自該案之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罪,業如前述,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鄧亦繁成立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堪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係一時失慮,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㈥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又觀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而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07號
被 告 王璽源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璽源前於民國106年間,即因提供銀行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拘役40日確定,是其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有可能幫助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竟基於幫助姓名、年籍均不詳人施行詐欺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於111年5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鄧亦繁,致使鄧亦繁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鄧亦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璽源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代工的廣告,要求伊提供提款卡作為擔保,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鄧亦繁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鄧亦繁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485號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因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銀行帳戶使用,而遭判刑之事實。
4 系爭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即時交易明細查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2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鄧亦繁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網路書局系統因遭駭客攻擊而錯誤重複下單,須取消訂單云云,致鄧亦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8日15時5分 8萬9998元 系爭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5676號
被 告 王璽源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與111年度金訴字第158號案件(辰股承辦)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璽源前於民國106年間,即因提供銀行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拘役40日確定,是其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有可能幫助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竟基於幫助姓名、年籍均不詳人施行詐欺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怡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25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東門市內,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交貨便代碼,以店到店之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於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林玉雲,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前開臺銀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林玉雲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郵政自動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聯紀錄。
㈡被告所申設臺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0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8號案件、辰股承審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與上開起訴書所提供之帳戶,兩者均係相同帳戶,則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案之犯行,兩者係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被告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件與前開案件核屬法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應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林玉雲 透過解除會員身分之手法 111年5月28日15時05分 29,987 111年5月28日15時19分 29,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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