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金訴,163,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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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昕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4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昕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被告洪昕儀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洪昕儀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者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並因而掩飾、隱匿詐欺之人所取得詐欺款項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欺之款項,加以提領、交付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前開之犯意聯絡」;

第7行關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記載應予除。

第13行「如數匯款至洪昕儀所提供之前揭金融帳戶」後並補充「嗣洪昕儀於上開金融帳戶提領2,000元,並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交付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匯款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其子之金融帳戶帳號與他人,並提領贓款再以代碼繳費之方式移轉給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詐欺告訴人,惟其配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其子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後,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而交付與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然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及事實,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犯罪參與型態更正為共同正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提供其子之帳戶並提款、繳費之方式,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業如前述,本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此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警惕,衡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家庭關係完整,尚有幼子需扶養,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

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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