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金訴,164,2023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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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1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08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1年度偵字第5740、5741、5924、6280、6297、6914、7093、8060、8305、8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承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時,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其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將款項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承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偵二卷第32至50頁)及附表編號1至1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而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欺成員收取李建忠、陳識安、吳秀鑾、曾文興、李劍虹、林彙家、月惠玲、吳潔瑜、莊桂專、鄭美瑜、王素珠、林士傑、吳昌庭、郭明政、江德琦、蔡良樂(即附表編號3至18之被害人)被詐騙款項之行為,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5740、5741、5924、6280、6297、6914、7093、8060、8305、8668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因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併予審理。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

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砂石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本件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沒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

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政安、張桂芳、林宥佑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黃鉦裕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1日前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黃鉦裕,佯稱可在MUT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鉦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承志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15時26分、 同日15時27分、 同日15時30分、 111年4月19日14時31分、 111年4月20日15時8分、 同日15時12分、 111年4月21日8時56分 10萬元、 5萬元、 5000元、 9萬3000元 10萬元、 9萬4000元 9萬9975元 1.被害人黃鉦裕警詢指述(警一卷第7至13頁) 2.黃鉦裕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蔡承志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7至49、15至28頁) 3.被害人黃鉦裕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3至77頁) 2 陳諒衡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21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陳諒衡,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諒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承志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9時24分 3萬元 1.被害人陳諒衡警詢指述(偵三卷第80至83頁) 2.轉帳明細、蔡承志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5至88頁;
警一卷第15至28頁) 3.被害人陳諒衡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三卷第85至88、117至133頁) 3 李建忠 詐騙集團於111年1月19日透過臉書結識李建忠,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李建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承志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7時15分、 同日17時16分 5萬元、 5萬元 1.被害人李建忠警詢指述(偵四卷第12至20頁) 2.蔡承志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28頁) 3.被害人李建忠報案資料(偵四卷第21至22頁) 4 陳識安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9日底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陳識安,以假投資方式,致陳識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承志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8時42分、 同日18時58分 3萬元、 3萬元 1.被害人陳識安警詢指述(偵六卷第75至78頁) 2.轉帳明細、蔡承志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六卷第110頁;
警一卷第15至28頁) 3.被害人陳識安報案資料(偵六卷第81至120頁) 5 吳秀鑾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秀鑾,以假投資方式,致吳秀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承志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4時4分 60萬元 1.被害人吳秀鑾警詢指述(偵五卷第9至11頁) 2.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蔡承志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五卷第82頁;
警一卷第15至28頁) 3.被害人吳秀鑾報案資料(偵五卷第44至111頁) 6 曾文興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18日透過臉書結識曾文興,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曾文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承志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0時30分 31萬元 1.被害人曾文興警詢指述(警三卷第9至12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蔡承志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1頁;
警一卷第15至28頁) 3.被害人曾文興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三卷第61至127頁) 7 李劍虹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劍虹,以假投資方式,致李劍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承志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39分 32萬1000元 1.被害人李劍虹警詢指述(偵七卷第46至47頁) 2.中國信託交易憑證、蔡承志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七卷第50頁;
警一卷第15至28頁) 3.被害人李劍虹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七卷第48至57頁) 8 林彙家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前透過網路結識林彙家,以假投資方式,致林彙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承志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5日13時27分 14萬5750元 1.被害人林彙家警詢指述(偵七卷第59至61頁) 2.永豐銀行匯款憑證、蔡承志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七卷第89頁;
警一卷第15至28頁) 3.被害人林彙家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七卷第62至104頁) 9 月惠玲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月惠玲,以假投資方式,致月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承志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5日16時24分、 同日16時25分、 同日16時36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被害人月惠玲警詢指述(偵七卷第106至108頁) 2.蔡承志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28頁) 3.被害人月惠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七卷第109至141頁) 10 吳潔瑜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20日前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吳潔瑜觀看後加入廣告上之LINE帳號好友,對方遂以假投資方式,致吳潔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承志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5日14時45分 15萬元 1.被害人吳潔瑜警詢指述(偵七卷第143至145頁) 2.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蔡承志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七卷第151頁;
警一卷第15至28頁) 3.被害人吳潔瑜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七卷第146至203頁) 11 莊桂專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莊桂專,以假投資方式,致莊桂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承志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5日13時25分 15萬元 1.被害人莊桂專警詢指述(偵七卷第106至108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蔡承志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七卷第243頁;
警一卷第15至28頁) 3.被害人莊桂專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七卷第205至256頁) 12 鄭美瑜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22日初透網路結識鄭美瑜,以假投資方式,致鄭美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承志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3時9分 18萬元 1.被害人鄭美瑜警詢指述(偵八卷第7至9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蔡承志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八卷第61頁;
警一卷第15至28頁) 3.被害人鄭美瑜報案資料(偵八卷第10至68頁) 13 王素珠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3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王素珠,以假投資方式,致王素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承志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17分 30萬元 1.被害人王素珠警詢指述(警二卷第10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蔡承志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6頁;
警一卷第15至28頁) 3.被害人王素珠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3至77頁) 14 林士傑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中透過臉書結識林士傑,以假投資方式,致林士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承志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14時14分、 111年4月18日9時48分、 111年4月20日9時6分、 111年4月20日12時58分、 111年4月22日13時35分 9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50萬元、 26萬元 1.被害人林士傑警詢指述(偵十一卷第50至53頁) 2.匯款申請書、蔡承志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88至89、92頁;
警一卷第15至28頁) 3.被害人林士傑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十一卷第55至115頁) 15 吳昌庭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16日透過臉書結識吳昌庭,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吳昌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承志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15時35分 93萬元 1.被害人吳昌庭警詢指述(偵十一卷第118至124頁) 2.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蔡承志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126頁;
警一卷第15至28頁) 3.被害人吳昌庭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十一卷第125至153頁) 16 郭明政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2前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郭明政,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郭明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承志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9時32分、 同日9時32分 5萬元、 5萬元 1.被害人郭明政警詢指述(警四卷第57至58頁) 2.轉帳明細、蔡承志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67頁;
警一卷第15至28頁) 3.被害人郭明政報案資料(警四卷第56至68頁) 17 江德琦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初透過臉書結識江德琦,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江德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承志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14時23分 3萬元 1.被害人江德琦警詢指述(警四卷第42至43頁) 2.轉帳明細、蔡承志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49頁;
警一卷第15至28頁) 3.被害人江德琦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四卷第41至55頁) 18 蔡良樂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蔡良樂,以假投資方式,致蔡良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承志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3時11分 15萬元 1.被害人蔡良樂警詢指述(偵十三卷第106至108頁) 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蔡承志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三卷第122頁;
警一卷第15至28頁) 3.被害人蔡良樂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十三卷第100至104、110至151頁)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1000854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171790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161250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52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8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5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40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41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4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97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14號偵查卷宗 偵九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93號偵查卷宗 偵十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60號偵查卷宗 偵十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05號偵查卷宗 偵十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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