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金訴,17,2024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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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何博彥律師
            謝秉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88、4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陳威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宇、張允榛、廖荏賢(張允榛、廖荏賢均判決確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陳威宇於民國110年某日起,加入「阿凱」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BCH」投資平台詐欺集團組織(下稱「BCH」詐欺集團),陳威宇與「BCH」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3日至15日間某日,將自己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高珊,待高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中;

待高珊匯款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同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中,款項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將款項轉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即陳威宇之土地銀行帳戶中,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指示陳威宇至土地銀行彰化分行,並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陳威宇,指示陳威宇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3萬元,陳威宇依指示提領43萬元後,即在土地銀行彰化分行門口,將所有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威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允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荏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證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除廖荏賢經具結之偵查證述外,均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其餘犯行不受此限制)。

㈢證人即告訴人高珊警詢之指訴(111偵3588號卷一第21-23頁)(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其餘犯行不受此限制)。

㈣第一層帳戶孫榮志名下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第二層帳戶廖展毅名下申設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本院111年聲搜字16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1偵3588號卷一第29-47、54-59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犯同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以及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嗣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刪除前述強制工作規定,而增列之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與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情節無涉。

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威宇、同案被告張允榛及廖荏賢、「阿凱」與「BCH」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帳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輾轉匯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前因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減刑部分: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本應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上開時間修正。

修正後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本案檢察官於起訴前並未告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故被告無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本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此部分亦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亦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㈧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聚眾鬥毆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將重要的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又不加以查證而成為車手提領款項;

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並未賠償告訴人,應履行之日期被告亦均非在監在押,有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77-183頁、本院卷三第26-27頁);

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派遣工、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領一次錢的報酬為3,6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22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該項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

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輾轉匯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該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及被告提領並交付他人,是被告對於該款項既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被告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告訴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
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提領
人、提領時間、提
領金額(新臺幣)
1.
高珊
身分年籍姓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0年12月12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名稱「林豪
運」與高珊聯繫,向
高珊佯稱透過操作BC
H投資軟體,投資虛
擬貨幣即可獲利云
云,致高珊陷於錯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 號(戶
名:孫榮志)
(1)111年1月19日12時
29分/5萬元。
(2)111年1月19日12時
31分/5萬元。
(3)111年1月19日12時
34 分/1 萬4,240
永豐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00 號(戶
名:廖展毅)
(1)111 年1 月19 日12
時41分/30萬5,26
8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戶
名:陳威宇)
(1)111年1月19日12
時46分/58萬元。
不詳之人/111年1月
19 日/2 萬元、2 萬
元、2 萬元、2 萬
元、2萬元。
陳威宇/111年1月19
日/43萬元。


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
層帳戶。
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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