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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2號、第807號、第2439號、第26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宗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宗煌依其社會經驗,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南投市某檳榔攤,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與自稱「林紹睿」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盧宗煌所有之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宗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廖學賢、洪慧娟、湯雅琇、陳姵吟、林文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遭詐匯款情形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截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5日營清字第1100019360函暨本案帳號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告訴人湯雅琇遭詐騙部分)、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1日營清字第1100024934函暨本案帳號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日法大字第111053785號函、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寬法字(111)第0100號函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告訴人廖學賢遭詐騙部分)、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匯款明細、臺幣轉帳結果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慧娟遭詐騙部分)、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姵吟遭詐騙部分)、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匯款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告訴人林文中遭詐騙部分)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盧宗煌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以前述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告訴人等受詐騙金額之多寡,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裝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得2萬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則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在被告持有保管中,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廖學賢 於110年3月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Joanna」與廖學賢聯繫,推薦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勝達資訊」網站進行投資,廖學賢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3日 21時48分 10萬元 110年4月13日 21時52分 5萬元 2 洪慧娟 於110年3月間,洪慧娟見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臉書刊登之「秉昇數位科技公司」投資廣告而與之聯繫,誤信為真,為參與投資,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5日 22時25分 3萬2000元 3 湯雅琇 於110年3月間,湯雅琇見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臉書刊登之「凱英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廣告而與之聯繫,誤信為真,加入「柯爾投顧」網站進行投資,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6日 20時40分 10萬 4 陳姵吟 於110年3月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羅文凱」與陳姵吟聯繫,推薦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匯智科技」網站進行投資,陳姵吟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2日 12時29分 2萬元 110年4月12日 21時43分 2萬2000元 110年4月13日 16時16分 2萬9000元 5 林文中 於110年4月間,林文中見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臉書暱稱「強哥就經濟」刊登之投資貼文而與之聯繫,誤信為真,加入「IG Markets」網站進行投資,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3日 22時34分 3萬元 110年4月14日0時1分 3萬元 110年4月16日12時17分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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