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梁勝岳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
- (一)於110年9月24日至111年1月18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
- (二)於111年1月初某日至111年1月18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
- (三)於111年1月初某日至111年1月21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
- 二、案經陳詠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李榮豐訴由彰化縣
- 理由
- 一、查本案被告梁勝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 三、論罪科刑:
-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係針
-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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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25號、第5730號、第578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勝岳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逃避追緝並隱匿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作為收受後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之贓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梁勝岳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8日9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嗣上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9月24日至111年1月18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思縈」、「鄧經理」、「金牌導師黃連勝」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尹美紅,詐稱可提供程式軟體並教導操作黃金買賣以獲利等語。
致尹美紅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8日11時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尹美紅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1年1月初某日至111年1月18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雲朵有點甜」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詠霖,詐稱可提供程式軟體並教導操作美金買賣以獲利等語。
致陳詠霖陷於錯誤,先於111年1月18日11時56分至58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復於同日12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20萬元,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陳詠霖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11年1月初某日至111年1月21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mily」、「陳麒文老師」、「吳經理」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榮豐,詐稱可提供程式軟體並教導操作美金買賣以獲利等語。
致李榮豐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1日11時1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南臺南分行,匯款2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李榮豐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詠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李榮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梁勝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尹美紅、告訴人陳詠霖、李榮豐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一卷24至31頁)。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另有被害人尹美紅之對話紀錄(偵一卷48至9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一卷47頁)附卷可憑。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另有告訴人陳詠霖之對話紀錄(偵三卷29至38頁)、存摺影本(偵三卷26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三卷27至29頁)附卷足稽。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另有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偵二卷18頁)在卷足核。
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
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
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作為收受後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之贓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渠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又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金融帳戶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再由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及提領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之用。
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
是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等事由;
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尹美紅、告訴人陳詠霖、李榮豐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觀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本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一般洗錢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為圖得出租帳戶之4萬5000元租金,仍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之犯罪手段及動機。
又所為造成被害人尹美紅、告訴人陳詠霖、李榮豐之金錢損失分別達2萬元、20萬元、250萬元,未予賠償,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且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租金,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案被害人尹美紅、告訴人陳詠霖、李榮豐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以轉帳匯款至其他帳戶後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
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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