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金訴,174,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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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郁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雖未親自撥打詐騙電話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依被告所陳,其係先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王淇民(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再依指示將詐騙款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是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且其參與行為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王淇民間,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自白,爰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先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又將詐騙款項匯入其他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詐騙金額等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餐廳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單親撫養1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轉帳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款項,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又觀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而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另被告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雖作為詐騙之用,惟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存摺、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38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0
○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王淇民(另行簽分偵辦)係從事非法工作,其所匯入之金錢可能為詐騙所得,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自己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王淇民,王淇民取得甲○○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後,乃將該帳戶之帳號告知所屬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乃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以投資為由詐騙乙○○,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5萬元入甲○○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中。
待乙○○匯款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遂通知甲○○,甲○○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將款項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借予證人王淇民匯款,並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入指定帳戶內。
2 證人王淇民之證述 證人即被告之男友曾柏凱曾提供給證人王淇民2個帳戶。
3 證人曾柏凱之證述 證人王淇民以做博奕為由,向證人曾柏凱借用帳戶,其後,證人王淇民詢問證人曾柏凱,被告是否有意願出借帳戶,被告同意後,即透過證人曾柏凱聯繫證人王淇民。
4 告訴人乙○○之警詢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之過程。
5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匯款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後,款項即被轉入其他帳戶。
6 證人曾柏凱與證人王淇民之對話截圖 被告將帳戶借予證人王淇民匯款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與「王淇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瑩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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