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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由他人自本案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乙○○之款項,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被害人乙○○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及本案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而獲取之報酬新臺幣7,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不諱(見院卷第57頁),該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取得本案帳戶之他人提領,該等款項非屬被告實際取得或掌控,則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既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35號
被 告 甲○○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
居南投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欺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於網路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家庭代工資訊,經與對方連繫後得知只需提供1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即可取得代工材料,且額外多提供1個帳戶可獲會員獎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至9日間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統一便利商店埔惠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等,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小姐」之人收受使用,並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密碼。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4日晚間時許,假冒「導盲犬協會」及合作金庫員工,撥打電話聯絡乙○○,並向乙○○佯稱:因設定有誤,將定期定額扣款,如不願接受將由銀行人員教導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使用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4萬9978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旋即遭人提領。
嗣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小姐」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伊係應徵家庭代工,對方稱提供存摺購買材料會有獎金1萬元,伊已將兩人之間對話刪除沒有辦法提供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合興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合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合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合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合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111年9月20日儲字第1110908217號函暨開戶資料等各1份及被害人匯款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㈡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而被告對該名暱稱「蔣小姐」之人一無所悉,雙方未見過面,且未曾至該名暱稱「蔣小姐」自稱之家庭代工公司實地查證了解,僅憑LINE與對方聯繫,顯見被告於未經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是否確實為合法業者等情事,即率爾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交付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又詐欺集團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回犯罪所得,勢必會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來源,亦即須確保在使用該帳戶期間內,原帳戶申辦人不會聲請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是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
參以被告在提供帳戶前,即已知提供一金融帳戶可申請獲取1萬元獎金補助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此種不勞而獲之舉,非僅與現實生活經驗法則有違,益徵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邇來不肖詐欺集團利用此種方式搜集金融機構帳戶,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犯罪之情事,而此舉層出不窮,亦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
而被告仍交寄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提供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任由他人自由使用該帳戶,足見被告於上揭帳戶做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工具,應有不確定之故意至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足見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罪嫌。
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廖 秀 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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