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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喬暉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01、6330、6794號、111年度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喬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喬暉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亦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因缺錢花用,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用之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和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宗勳、林皆和、羅盛祥、張燿宗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宗勳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羅盛祥之網路轉帳明細、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暨上網基地台位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出交易之IP位址暨使用者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初交出網路銀行的帳戶,我認為是正常交易,我不知道會被拿去當作被害人匯錢的帳戶,我當時也是第一次參與虛擬貨幣投資買賣,我沒有參與犯罪集團,我也是受害者,我有要求買家「仔ㄟ」傳身分證正反面跟視訊,「仔ㄟ」叫做佘翊丞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帳戶收受的款項確實是被告與「仔ㄟ」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每一筆款項都有對應等值泰達幣的款項,被告是以自己的名義申辦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匯款的帳戶也是自己的,且被告與「仔ㄟ」一開始交易的時候,就有要求看對方身分證正反面,以及與其視訊確認是否為身分證上之人,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5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用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宗勳、證人即告訴人林皆和、羅盛祥、張燿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6日營清字第1100024389號函暨函附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數營字第1100041496號函暨函附資料、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頁面暨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社群資料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9、11-13、15-16、20-3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01號卷(偵一卷)第27-30、36-82、85-11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30號卷(偵二卷)第34-35、41、48、50-5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94號卷(偵三卷)第21-21反面、24、29、32-4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號卷(偵四卷)第22-25、28、30-34頁】,是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本案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人員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工具之事實,已足認定,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是否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主觀犯意。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是以,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㈢查觀諸辯護人所提出被告與暱稱「仔ㄟ」之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53-269頁),「仔ㄟ」傳送予被告「哥 我要買幣」、「哥 要買30萬等值的U」等語之訊息,被告則回覆其「我這邊一律1:30喔?」、「你今天要換多少ustd錢包再給我」、「這個手續費有調高636顆?」、「打這個帳號戶」等語之訊息,並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是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為買賣虛擬貨幣等語,應非屬虛構之詞。
㈣再細繹前開對話紀錄可知,「仔ㄟ」曾分別於110年5月7日13時4分許、110年5月7日13時22分許、110年5月10日13時27分許、110年5月12日15時28分許,向被告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匯款明細截圖與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被告,經核「仔ㄟ」前開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分別與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之時間相近,且「仔ㄟ」傳送予被告此部分之匯款明細截圖 (見本院卷第207、209、215、255頁),亦與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款之匯款明細截圖相同(見警卷第11頁、偵二卷第53頁、偵三卷第29頁、偵四卷第30頁),又被告於確認入款後,亦有依約交付虛擬貨幣至「仔ㄟ」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此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與虛擬貨幣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7、289、293、317、391、393、399、421頁),足徵被告辯稱其不知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騙款項,並認係「仔ㄟ」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匯款等語,應非無稽,且亦難排除詐欺人員利用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不易查緝之特性,一方面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一方面再以合法買賣虛擬貨幣為由,誘騙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以達規避查緝及隱匿犯罪所得目的之可能。
是以,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係欲供虛擬貨幣買賣,沒有要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語,尚非無慿。
㈤又證人佘翊丞於偵查中雖證稱:從來沒有在網路上跟任何人買過虛擬貨幣,前開對話紀錄也不是他跟別人的對話等語(見偵二卷第71頁),惟被告自陳確認買家身分之方式為要求對方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視訊,然視訊尚須透過通訊設備,以此方式辨識買家身分之精確性難謂有如面對面親自確認者準確,而難排除有誤認之可能,且證人佘翊丞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之前有擔任過運動國彩的組頭,我曾經將我的身分證件傳給我的上游,我的身分證被盜用等語(見偵二卷第71頁),從而,亦無法排除係詐欺人員盜用證人佘翊丞之身分證件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可能,故尚難據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另本案帳戶於110年5月11日13時2分許經匯入新臺幣3000元部分,雖經另案告訴人黃孝澤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辯稱其認為前開匯入之款項為「仔ㄟ」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匯款等語尚非虛詞,且不能排除詐欺人員利用所謂「三角詐欺」之犯罪模式,誘騙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而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110年度偵字第28617號卷宗核閱無誤,可見被告辯稱其以本案帳戶收受之款項為虛擬貨幣買賣之匯款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得認定被告有前開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惟尚不足使本院達到得以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故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經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行為,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因本件起訴部分業為無罪之判決,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2號),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宗勳 以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訛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外國貨幣云云。
110年5月12日 14時50分許 4萬2千元 2 林皆和 以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訛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0年5月10日 13時11分許 2萬元 3 羅盛祥 以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訛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7日 12時53分許 11萬3061元 4 張燿宗 以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訛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股票云云。
110年5月7日 13時8分許 4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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