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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裴芯
游炎澔
林駿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4、2291、229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960、4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庚○○及乙○○均明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有可能幫助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丁○○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2時48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庚○○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每1張金融卡,每10日可獲取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取得對價),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於同日20時許,丁○○承續上開犯意,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乙○○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送予不詳之人;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如附表所示機關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庚○○及乙○○(下稱丁○○等3人)於審理中坦承自白,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壬○、甲○○、子○○、寅○○、辛○○、己○○、癸○○、戊○○、翁嘉翊、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列表、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聯影本2紙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4紙、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交易明細、被告丁○○與暱稱「趙翊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8幀、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個人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19-45頁、警二卷第28、33-35頁)、手機通話記錄擷圖3幀暨存款帳戶查詢手機擷圖6幀、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照片1幀、臺幣活存明細手機畫面擷圖2幀暨交易結果通知手機畫面擷圖2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月7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019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0672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丁○○與暱稱「趙翊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8幀、與暱稱「謝雅婷」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暨暱稱「謝雅婷」個人頁面擷圖、貨態查詢結果2幀(見偵一卷第32-34、43、50-55、78-199頁)、與被告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幀、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0年12月16日彰埔字第11000029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2幀、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二卷第18-24、34-35、6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0年12月20日合金南屯字第110000401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996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0年12月17日投營字第110291005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手機通話記錄擷圖1幀暨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2幀、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暨手機通話記錄擷圖1幀、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手機通話記錄擷圖1幀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3幀、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1紙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見偵三卷第60-67、77-81、88-89、102-103、122-127、142、169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丁○○等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等3人提供上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上揭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丁○○等3人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丁○○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而被告丁○○基於單一幫助意思,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㈡被告丁○○以提供前開帳戶之單一行為,而被告庚○○、乙○○分別以提供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附表所示所示告訴人等之款項,並使他人得順利自上揭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另被告丁○○等3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丁○○等3人於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等3人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告訴人甲○○等10人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兼衡被告丁○○等3人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丁○○、乙○○與告訴人癸○○達成調解,而被告丁○○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中,被告乙○○因入監服刑迄今未履行調解,被告庚○○未實際賠償行為等節,有調解成立筆錄、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院卷第231-233頁),堪認被告丁○○犯後有補過之舉,尚見悔意;
併考量被告丁○○自述專科肄業、擔任長照居服員、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庚○○自述國中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
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255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0、47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丁○○、乙○○幫助洗錢行為之事實,核與本件起訴書所示,被告丁○○、乙○○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沒收部分:被告丁○○等3人固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然於警詢時均堅稱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等3人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丁○○等3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他人提領,其等就遭提領而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暨檢察官石光哲、鄭文正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告訴機關 偵查案號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17時49分許,致電甲○○對其詐稱,因租車公司作業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退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16分許,將2萬9,989元匯入玉山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1684、2291、2294號 2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20時16分許,致電子○○對其詐稱,因租車公司作業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資料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50分許,將9萬9,987元匯入彰銀帳戶。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1684、2291、2294號 3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19時40分許,致電寅○○對其詐稱,因酒店作業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退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1時19分許,將2萬1,018元匯入彰銀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1684、2291、2294號 4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20時43分許,致電辛○○對其詐稱,其在租車公司有折價券,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退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43分許,將9,123元匯入合庫帳戶。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1684、2291、2294號 5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19時57分許,致電己○○對其詐稱,因租車公司作業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取消資料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14分許,將7,996元匯入合庫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1684、2291、2294號 6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19時47分許,致電癸○○對其詐稱,因公司作業疏失,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高級會員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14分許,將4萬1,012元匯入合庫帳戶;
於同日20時21分、20時24分許,將4萬9,986元、4萬9,986元匯入郵局帳戶。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1684、2291、2294號 7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19時17分許,致電戊○○對其詐稱,因租車公司作業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取消資料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3分許,將2萬39元匯入合庫帳戶。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1684、2291、2294號 8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17時36分許,致電丙○○對其詐稱,因飯店作業系統故障,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購買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19分、19時23分許,將1萬2,360元、3,138元匯入玉山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1684、2291、2294號 9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17時53分許,致電丑○○對其詐稱,因租車公司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退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9分、19時21分許,將2萬9,986元、2萬9,985元匯入玉山帳戶。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1684、2291、2294號 10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19時許,致電壬○對其詐稱,因捐款系統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方能變更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55分、19時57分、20時42分許,將4萬9,989元、9,123元、9,900元匯入合庫帳戶;
於同日20時37分、20時40分許,將2萬9,989元、2萬85元匯入郵局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3960、47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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