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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43號
原 告 張博涵
被 告 鄭憲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張博涵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鄭憲鳴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09 號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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