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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松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0號、第262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松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松鶴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曾松鶴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半山地區某處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路行駛。
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曾松鶴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與祖祠路交岔路口處,遭警攔檢。
警方於同日22時57分許對曾松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曾松鶴於112年3月29日20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路行駛。
嗣於同日22時32分許,曾松鶴行經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控制力及注意力受酒精影響,不慎撞擊曾元仕所有而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對曾松鶴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4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曾松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
且經證人曾元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一卷21至25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警一卷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一卷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39頁)在卷可憑。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二卷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二卷25至27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二卷29至32頁)、現場照片(警二卷33至35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警二卷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二卷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41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先後駕駛上開車輛,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分別達每公升0.3毫克、1.44毫克,可見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2次酒後駕車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車,因與配偶間爭吵離婚而藉酒澆愁,仍於飲用酒類後,為返回住家而駕駛機車行駛道路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被告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而為本案犯行,品性非佳。
且被告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毫克、1.44毫克,因酒精影響,致其控制能力轉弱而反應不及,肇事可能性非低;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更因酒後駕車失控,自行碰撞斷路旁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可見被告犯行對公共交通安全所生之危險非微。
被告於112年3月26日甫經警查獲酒後駕車,未生警惕,旋於3日後即同年月29日再次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濃度更高於前次而達每公升1.44毫克,可見被告品性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為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從事布袋戲演出,與91歲母親、配偶共同生活之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次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5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8月。
且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被告為47年9月26日生,年事非輕,應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
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行均為酒後駕車,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非輕;
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所犯之2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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