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交易,13,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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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宜洳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南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水尾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進中車輛應保持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適告訴人陳圓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南雲路與被告機車同向並行駛在被告機車前方,見同路段前方車道有謝敦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雲路外側車道倒車進入自家民宅車庫。

告訴人遂煞車減速,被告機車因而追撞告訴人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人因與被告成立調解,於112年2月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罪之告訴一節,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院卷23至25頁、27頁)。

是告訴人對被告之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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