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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存恩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存恩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00○0號「全國加油站」前,欲右轉彎進入加油站,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地點貿然右轉,適同向車道右方之路肩,有由告訴人陳德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該路段欲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雙方各有上述疏失,2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業於112年8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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