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交易,145,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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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天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天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與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遂在力行三街10號前,對其實施酒精檢測,」之記載,應予補充為「遂於同日20時14分許在力行三街10號前,對其實施酒精檢測,」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關於「駕駛及車籍查詢結果」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1份」。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尹天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尹天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貪圖一時往來便利即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其行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顯高於標準值,幸被警方及時查獲而未肇致交通事故,復考量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需要扶養弟弟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8號
被 告 尹天佑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天佑於民國112年5月4日12時至1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下同)朋友家中,飲用高粱酒半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以不詳方式返家休息後,復於同日19時許,自家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力行三街之朋友家。
其後,尹天佑騎乘機車因未穿戴安全帽而遭警攔停,員警發覺尹天佑渾身散發酒味,遂在力行三街10號前,對其實施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天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擷取畫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及車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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