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交易,179,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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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珠


林淑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秀月告訴被告劉安珠、林淑麗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7號
被 告 劉安珠
林淑麗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珠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5時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EW-8278號自小客車,在南投縣○○市○○○路00號前,沿三和二路逆向起駛欲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由劉秀月駕駛沿三和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劉秀月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行駛經過該處,又因林淑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林淑麗車道前方之路旁,占用大部分車道而違規停車,妨害行車視距,致劉秀月與劉安珠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秀月受有右小腿三度燒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秀月告訴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安珠、林淑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安珠與告訴人劉秀月2人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碰撞而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被告林淑麗於上述時間地點違規停車之事實。
2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傷害。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⑤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劉安珠由路旁逆向進入車道,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劉秀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被告林淑麗違規停車均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劉安珠犯罪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劉安珠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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