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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查車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駕駛資料」,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於110年11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素行(不包含構成累犯部分),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會降低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圖一己之便,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已生高度危險性,且於本案犯行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程度;
併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茶業、已婚、經濟狀況小康、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56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38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①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②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於109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與上開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④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22日1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鄉○○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車輛)上路,行經南投縣○○鄉○○巷0○0號前,因上開車輛左後照鏡損壞而為警攔查,執勤員警發現甲○○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5時1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查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犯罪,犯罪之罪質相同,且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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