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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明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柯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埔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1年1月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且所涉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會降低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圖一己之便,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已生相當危險性,且於本案犯行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程度;
併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28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5號
被 告 柯明智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智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埔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4日14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9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1段與西安路1段523巷交岔路口時,因安全帽扣未扣,為警攔檢稽查,發現柯明智身上帶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明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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