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交易,204,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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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月22日有期徒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行為皆為酒後駕車,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亦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

復斟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所犯,暨其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8號
被 告 陳明傑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傑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5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止;
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6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南投縣南投市民族路某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及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2、3碗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7)日0時7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文化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文化路時,因違規未開啟方向燈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即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7日0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及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及蒐證暨酒測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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