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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104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世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鄧世輝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
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含簡式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MG/L),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且被告前已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卻未能自我反省,仍再度犯下本案酒駕犯行,其漠視禁止酒駕法規之主觀心態,昭昭甚明,本應予以嚴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次酒駕犯行距本案已有相當時日,可認其近期尚無頻繁酒駕之頑習,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不穩定,已婚,育有3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斟酌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自陳現有在接受戒除酒癮療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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