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交易,215,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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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112年7月17日晚間9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文四國小附近,飲用啤酒摻葡萄汁2杯後,竟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號前時,因任意暫停於路口,經警上前攔查,發現甲○○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車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次為第4次犯;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會降低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圖一己之便,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已生相當危險性,且於本案犯行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高於標準值甚多,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境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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