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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嘉和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水里鄉五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六合路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當時號誌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且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情形為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為乾燥且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機車直行駛入交岔路口。
適告訴人魏伊亭駕駛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六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當場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此觀本院113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院卷153頁)。
是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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