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交易,239,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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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世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亦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於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83,高於標準值甚多,且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顯見其當時駕駛行為之危險程度甚高,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

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綁鐵、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親、哥哥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6號
被 告 李世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國前有下列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㈠於民國90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苗交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2000元確定,於91年1月9日繳款執行完畢;
㈡於98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9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於100年間,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於104年間,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9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
㈤於111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2年5月26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慈恩街某雜貨店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租屋處。
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李世國因而受傷送醫救治。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復委託醫院對李世國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383MG/DL,已達百分之0.383。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檢驗(查)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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