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交易,242,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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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榮青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5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稍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用餐。

嗣於同日17時27分許,行經南投縣○○鄉○○巷00號前,因騎車同時騎車為警攔檢稽查,發現葉榮青滿身酒氣,遂於同日17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112年11月5日死亡乙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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