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交易,26,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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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志河於111年11月9日12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雞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同日15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同鄉彰南路6號前時,因安全帽戴未扣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15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志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於107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衡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罪行為皆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從前案獲取教訓,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且加重其最低本刑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案件之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顯知悉酒後駕車將受處罰,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

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超過標準值甚多;

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從事務農,月收入大約新臺幣2萬元,領有殘障津貼,兒女已成家,目前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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