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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冠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冠甫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志豪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官廖允聖
法官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5號
被 告 劉冠甫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甫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下同)頂廍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頂廍巷與名山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停讓幹道線道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揭交岔路口,適有陳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名山路1段由南向北行駛而來,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以所騎機車在上揭交岔路口,撞擊劉冠甫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門,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挫傷、右側前臂、左側膝部及左側前臂挫擦傷、右側眼前及眼眶組織鈍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陳志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㈠ | 被告劉冠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㈡ |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
㈢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體照片 |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暨現場狀況。 |
㈣ |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2年1月12日第32811號診斷證明書 |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㈤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證明被告駕駛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事實 |
㈥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證明被告於據報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是被告尚符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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