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交易,27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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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宗約於民國111年12月5日7時許至同日14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內新里公園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行經南投縣南投市新興路383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人車倒地,警方於同日14時1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而到場處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

二、證據能力說明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何宗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騎車,我是走路用牽的方式移動等語。

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9頁、偵卷第23-24頁),並有南投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查報告、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13、19、21-23、27-33頁、偵卷第75、77-78頁)。

又參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29頁)可見,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車頭朝向新興路383巷內、車尾朝向新興路而向左橫倒於巷口道路,且車身旁地面有0.7公尺之刮地痕,足徵前開車輛倒地前應具有一定速度,尚與以徒手牽引機車移動而倒地之情形有別,且行進方向亦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當時要從新興路左轉新興路383巷返家,我當時要左轉時,微型電動二輪車沒有電量,所以我往左邊倒地自摔等語(見警卷第7頁)相符。

況且被告前於91年、109年、110年、111年間,均有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對於酒後駕車可能遭受刑事追訴乙節當知之甚詳,若非確有此事,當不致於警詢、偵訊中皆坦認前開犯行而使其身陷囹囫之理,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空言否認,實難採憑。

㈡另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曾漢彬(音同)以證明其所辯為真,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能提供前開證人之真實姓名、地址以供調查,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本院認前開證人無從傳喚且無傳喚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能採信,其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1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否認有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行為、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騎車上路並自摔,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經濟貧困、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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