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程序部分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柯怡君發生本案車禍傷害事故之
- 二、被告除本案過失責任外,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均不爭執
-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行
- ㈠、被告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此有卷附駕籍查詢資料為憑(警
-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行車環境,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㈢、被告可履行旨揭注意義務無礙,業已論敘如上,倘被告於駛
- 四、被告本案駕駛車輛之行為,既有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 五、告訴人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左方車,除前開注意義務外
-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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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芳
選任辯護人 扶停雲律師
謝沂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佩芳於民國111 年11月2 日上午9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NK-1012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藍田街1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藍田街14巷與中山街312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柯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街312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未暫停讓右方車即陳佩芳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通過,進而與陳佩芳之車輛發生碰撞,柯怡君因此受有左側尺骨下端第1 型開放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骨幹閉鎖移位性骨折、左側小腿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陳佩芳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佩芳及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柯怡君發生本案車禍傷害事故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用滑行進入案發交岔路口,車頭會先超出,當時是起步滑行,車速不快,約時速20公里左右,到路口時我才看到告訴人,她沒有減速,直直騎過來,我來不及發現告訴人,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意旨認定被告之過失態樣為應減速慢行而未減速,然被告在行經事發交岔路口時,是以還在暖車起步滑行、未踩油門的速度經過,被告已無法再為減速,倘若再減速,則車輛會直接剎停,自不能要求行車經過交岔路口之駕駛人,都必須要剎停才能繼續前行,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再者,本案交通事故對被告而言,係欠缺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蓋告訴人於本案亦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且依告訴人所述,其原先係騎車在巷子裡行駛,經過事發交岔路口時,卻未按住煞車,反而是放開油門,依照一般駕駛常理,單純把油門放開根本無法減速,足見事發當下,以被告立場,告訴人之機車確實是自左方突然衝出,且觀事發現場照片,雙方車輛均已到達案發交岔路口之正中央,更可見告訴人如有先行減速或讓被告車輛先行,早就可以見到被告車輛。
從而,被告就本次車禍之發生,既無迴避可能性及預見可能性,又無過失因素,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被告除本案過失責任外,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7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8 、9 頁)、事發現場照片(警卷第15至2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1頁)、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2頁)、告訴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4頁)、被告之駕籍查詢資料及車籍查詢資料(警卷第25、26頁)、告訴人之駕籍查詢資料及車籍查詢資料(警卷第27、2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1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汽機車駕駛人如駛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不問有無其他車輛駛入交岔路口,皆須預先減速至得隨時停止車輛之程度並緩慢行駛,方得謂已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蓋駕駛人若僅形式上減速,惟未至得隨時停車之程度,其既無從將車輛隨時停止,自不能認已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
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此有卷附駕籍查詢資料為憑(警卷第26頁),就其駕車參與道路交通往來時,應履行前述注意義務一節,當知悉甚詳。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行車環境,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警卷第31頁),再佐以本院當庭以Google Map功能,自被告車輛行向觀覽告訴人機車行駛之道路路況,可見該條道路筆直、無障礙物,視野可自案發交岔路口處一路通往道路底端(本院卷第103 頁),此情亦經告訴人確認,並證稱:視野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82、83頁),尚難認現場客觀行車環境有何使被告不能充分注意致無從履行旨揭注意義務之情。
又考諸事發現場照片,雙方車輛碰撞後,被告汽車遭碰撞處(即左前保險桿)僅有輕微凹陷及刮擦痕,告訴人機車則未鑲嵌入被告車輛,復無車體結構破碎、車上所載運物品四散飛濺等情,而係緊鄰倒伏在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之地面,且車體結構維持完整,車上所載運物品亦僅散落在機車周圍(警卷第17至20頁),告訴人則證稱,其於事發後未刻意收攏機車上掉落物品,現場都沒有動過等語(本院卷第83頁),被告亦供稱,其車輛僅左前保險桿輕微脫落等語(警卷第3 頁),可知二車撞擊力道非烈,亦得由此推得告訴人於案發時之行車速度非快,否則其於高速行駛之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殊難想像雙方車輛遭受強大動能衝擊之下,所受車損卻僅止於如此程度,是告訴人證稱,其於本案事發時之行車速度僅約有25公里,且進入路口時有減速、放開油門等語(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85、86頁),應堪信實。
則衡以告訴人本案車行速度之慢,及前所確認之可供被告全面觀察告訴人機車行向道路之人車動態等客觀行車環境,被告顯能充分注意並據以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尚無使其不能注意或有何欠缺迴避可能性及預見可能性之情事。
㈢、被告可履行旨揭注意義務無礙,業已論敘如上,倘被告於駛入交岔路口之過程中,有確實預先降速至得隨時停止車輛之程度且緩慢行駛,按前述之告訴人行車速度,被告自有充足時間察覺並及時煞停車輛,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被告固供稱其當時係暖車起步滑行,車速不快,時速約10、20公里左右等語(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90頁),然前已論及,法規所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非僅形式上減速慢行即可,而須達得隨時停止車輛之程度,再參以告訴人就事件發生經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直線騎車,視線非常清楚,如果被告行向道路有車頭出來,我絕對可以看得到,但本案我騎到接近事發交岔路口時,才看到一部車從我右邊突然出來,我只能選擇往左偏,但我的機車還是撞到對方,我就倒下去,對方車輛是在我的機車與之發生碰撞後才停下來等語(本院卷第84、85頁),即可見被告於案發之際,並未將車輛減速至得隨時停止之程度,即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而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四、被告本案駕駛車輛之行為,既有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而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因被告本案駕駛車輛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告訴人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左方車,除前開注意義務外,另須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注意義務,即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之車輛先行,自屬當然,且依告訴人之行車速度及現場客觀行車環境,尚無使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告訴人卻證稱,其發現被告車輛駛入交岔路口時,只能選擇往左偏,但還是撞到對方等語如前,足見告訴人就其應履行之旨揭注意義務亦有所疏漏,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仍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一併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3頁)存卷為憑,依上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一時過失,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出版社主編為業,月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斟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亦有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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