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交易,279,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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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炘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秀珍告訴被告陳炘毅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165、167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3號
被 告 陳炘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炘毅於民國111年3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員集路6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吳秀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婷思、賴湘瑜、賴思潔於陳炘毅車輛前方停等紅燈,陳炘毅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撞擊吳秀珍駕駛之車輛,吳秀珍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陳炘毅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車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條項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被告行為時之111年3月26日,依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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