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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與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部分關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職務報告1份」、「被告甲○○呼氣檢測酒精濃度照片2張」、「南投縣○○○○○○○○○道路○○○○○○○○○○○0○○○○○路○○○○○○○○○○○○號碼00-0000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未知警惕,心存僥倖再次於酒後駕車上路,輕忽其行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超過標準值,幸被警方及時查獲而未肇致交通事故,暨其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需要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時所攜帶之物品,惟該鋁製球棒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69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村○○街○○巷
0弄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上午6時至8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萬丹路旁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蔡金堂位在南投縣○○鄉○街村○○街0巷00號住處前,持鋁製球棒1支,敲打蔡金堂上開住處之玻璃窗戶(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警方獲報後,在南投縣○○鄉○街村○○街000號前,查獲甲○○,並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開車至告訴人蔡金堂前開住處前,持鋁製球棒打破告訴人住處窗戶。
2 證人蔡金堂之指述 證人上開住處之窗戶玻璃,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打破。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係開車前往證人上開住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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