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交易,281,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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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健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健甡於民國111年8月25日21時19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往延平方向直行,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與埔頭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並逆向行駛,適金林沛諺騎乘MNN-190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埔頭街欲左轉大明路時,見狀緊急煞車,致金林沛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翁健甡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而告訴人本院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見院卷第33頁)在卷為證,依上開說明意旨,故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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