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交易,282,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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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彥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復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倘係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查告訴人葉玉真告訴被告施彥誌過失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之112年10月13日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1日投檢冠淑112調院偵186字第1129024772號函暨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5日投檢冠淑112調院偵186字第112902425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6號
被 告 施彥誌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彥誌於民國111年4月28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大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大智路與中正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葉玉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中正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施彥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因而與葉玉眞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葉玉眞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閉鎖性骨折、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未合併骨盆環破裂、右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肝臟未明示程度撕裂傷、右側第一至第八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併肩頰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嚴重傷害,經治療後仍因中樞神經系統與骨骼系統遺存障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嗣施彥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玉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彥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玉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1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東華醫院112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碼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察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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