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交易,288,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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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信助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4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路○○巷00號住處內,飲用鹿茸藥酒1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與史舘路交岔路口前,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信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偵辦違反刑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投交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入監執行後,於108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多次犯有同類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本次為第5次犯,有前述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再次犯罪;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幸無肇致交通事故;

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

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需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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