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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霆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車禍事故,起訴書認被告吳霆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郭秀春與被告成立調解,業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
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7號
被 告 吳霆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霆逸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0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路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與中正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跨越雙黃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貿然駛過路口,適有郭秀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也疏未注意),沿中正巷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秀春因而受有右側橈尺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郭秀春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霆逸之供述 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過失疏未注意,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駕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二 證人郭秀春(即告訴人)之證述 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過失疏未注意,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駕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三 車輛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鑑定意見書等 事故現場相關資料。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係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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