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交易,29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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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一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國泰人壽附近之檳榔攤,飲用每罐約330毫升之啤酒2、3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林士軒發生車禍,雙方均因此受有傷害(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甲○○經送往醫院急救後,為警於同日14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林士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A2交通事故公危案-行車紀錄器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度埔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度埔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繼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並於111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板模工、經濟貧困、要扶養父親及1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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