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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112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妤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1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8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妤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紀妤盈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9時許,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某小吃店內,食用加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南投縣竹山鎮瑞竹巷39弄牛湖幹18K6157FD55號電線桿前為警攔查,並於112年10月14日1時39分許,對紀妤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㈡紀妤盈於112年11月12日10時至11時許,因騎乘自行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旁時,發覺該處停放有楊文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插有鑰匙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竊取得逞。
嗣紀妤盈於112年11月19日20時10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三段與集山路三段301巷口時,為警發覺該車經註記為失車並攔停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紀妤盈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楊文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112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2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偵辦1119重機NEF-6796號機車竊盜案件時序表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遭竊機車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8日有期徒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部分犯罪行為皆為酒後駕車,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亦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
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復斟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所犯,且本案竊得之機車已查獲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八大行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已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詣峰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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