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3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永航告訴被告莊孟倫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55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5號
被 告 莊孟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孟倫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7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南投縣竹山鎮江西路之森竹加油站加完油往江西路方向行駛,莊孟倫應注意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租賃小客車撞擊在上開加油站路旁更換自來水錶之林永航,造成林永航受有左側骨盆及髖臼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永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孟倫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永航指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截圖、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孟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