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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峯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峯彰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132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省府路450巷(電桿府隆幹5旁),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告訴人劉慧燕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省府路450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巷口時,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尺骨肱股聯合開放性脫臼併內外肘側多條韌帶斷裂、左前臂挫傷、腹壁挫傷、左手肘脫臼清創術後併多重韌帶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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