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交易,30,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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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所涉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會降低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被告仍圖一己之便,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已生相當危險性,且於本案犯行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之程度;

併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遊樂區管制人員、經濟狀況貧困、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院卷第32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921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鄉○○○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2711-FS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南投縣鹿谷鄉仁愛路往集集鎮方向路口前100公尺(瑞田幹225K7265AE36)處為警攔查後,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社寮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而被告所犯本件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之犯罪,是被告本次犯行具有較高之惡性,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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