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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克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克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克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陳克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其入監服刑,於107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素行(不包含構成累犯部分),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會降低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圖一己之便,於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已生相當危險性,且於本案犯行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之程度;
併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雜工、經濟狀況清寒、已婚、與家人同住、有2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90頁),暨被告所騎乘者係電動輔助自行車慢車,所致生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汽車、機車,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39號
被 告 陳克璋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克璋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同類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2罪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1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2)日9時許,自住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13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稽查,發現陳克璋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0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克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社寮派出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岱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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