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交易,301,2024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民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郭俊民於民國112 年9 月20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其南投縣南投市○○街000 巷000 弄0 ○0 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 年9 月21日上午7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5063-JY )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墩煌路四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墩煌路四段與新豐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徐韻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新豐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未及閃避,2 車遂發生擦撞,徐韻茲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腹壁挫傷、臉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郭俊民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由警於112 年9 月21日上午8 時30分許,對郭俊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俊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韻茲(警卷第7 至9 頁)、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2頁)、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3頁)、告訴人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6、1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8至2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6至29頁)、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33、34頁)、告訴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警卷第3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7頁)、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警卷第38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9頁)及存有路口監視器影像之光碟(置於偵卷卷底證物袋內)在卷為憑,而依告訴人送醫之時序觀察,其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38頁)在卷可參,對於上揭規定當知悉甚詳,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時,自應遵守上揭規定;

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顧其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禁止駕車標準,仍駕駛車輛上路,復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未具有路權,不得駛入路口,卻未遵行號誌管制而逕行進入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外,本院勾稽全案卷證,查無告訴人於本案騎乘機車之過程中,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之過失,併予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就行為人酒醉駕車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行為後,本條第1項雖於112 年12月27日增修第3款及第4款規定,但刑度並未調整,亦與被告本案行為態樣無涉,無庸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新法),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本案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依上說明,就其所成立之醉態駕駛致過失傷害罪,即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本案所犯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分別為故意及過失犯罪,非出於同一犯意,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0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就本案所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之部分,應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而經偵查、審判甚至執行之紀錄,卻不能記取教訓,再度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復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輕忽行車安全,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殊非可取,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固屬不該;

惟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新臺幣2 萬餘元,已婚,育有3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肇事全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附表所示之宣告刑與主文所定之應執行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酒醉駕車部分 郭俊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過失傷害告訴人部分 郭俊民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