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交易,30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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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桂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徐桂鈺因本案交通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本案告訴人張沛慈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40、43頁)。

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3號
被 告 徐桂鈺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桂鈺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鹿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超車之安全間隔,復未俟前車允讓即貿然超車,適有張沛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張沛慈人車倒地,並受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徐桂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沛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桂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沛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5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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