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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偉奇於民國111 年12月1 日10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南投縣中興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鍾千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自址設南投縣○○路000 號之南投大眾駕訓班駛出,左轉沿中興路駛至案發地點,未及閃避即遭A 車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等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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