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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安常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安常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本案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後,被告與告訴人洪金鏡於112年12月29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該調解書並載明:聲請人洪金鏡願不予追究對造人林安常其刑責等語,且前開調解書並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1月22日核定,有前開調解書及本院113年1月25日投院揚民定113核120字第1295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
是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載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且前開調解書亦經本院民事庭核定,則本案應於112年12月29日調解成立時,即對被告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故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被告前開涉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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