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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曾國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偵3057號卷第5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陳青騰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述傷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無法與被告成立調解,然被告仍提存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賠償告訴人,是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目前工作、及家庭成員及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審理筆錄第7頁),暨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因一時疏忽未善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行為固有非是,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且提存3萬5000元賠償告訴人,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態度尚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3號
被 告 曾國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原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980巷往西安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980巷110號附近(電桿欣林幹22G9406EB15)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
適陳青騰騎乘腳踏車沿中正路980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該處,曾國原閃避不及,與陳青騰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陳青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部及上肢挫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擦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曾國原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青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國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轉彎時未看到告訴人陳青騰,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青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件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證明本件車輛車籍之事實。
5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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