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交易,327,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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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文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文英於民國112年1月19日8時12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鎮○○巷00○00號文四運動公園(下稱文四運動公園)側門處往中正巷方向行駛,行經文四運動公園側門與中正巷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雖路上有停車障礙物,但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文四運動公園側門處起步駛出進入車道。

適張勤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正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張勤英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陸文英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陸文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因被告與告訴人張勤英於112年12月20日在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南投縣○○鎮○○○○○000○○○○○000號調解書、收據各1份(見院卷第29-35頁)附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意旨,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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