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交易,32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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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華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華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華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莊華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素行(不包含構成累犯部分),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會降低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圖一己之便,於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已生高度危險性,且於本案犯行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之程度;

併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經濟狀況清寒、與父親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28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94號
被 告 莊華恩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華恩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10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住處,飲用葡萄酒半瓶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未依行車管制號誌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對莊華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華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華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且被告於108年間,另具其他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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