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交易,329,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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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恒


輔 佐 人 陳宗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有恒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東鄉路行駛,欲自外側車道左轉進入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應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內側車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至內側車道,致楊旺霖超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東鄉路內側車道直行時,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腹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陳有恒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旺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從外側車道左轉,且告訴人有於該處摔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楊旺霖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無發生碰撞,且被告向左靠的過程有轉頭查看後方來車,此時告訴人距離被告將近30公尺遠,但告訴人仍高速行駛,才導致告訴人在被告後方15公尺遠處因煞車而打滑自摔,因此被告應無過失,本案車禍完全源自於告訴人自己之過失而摔車,告訴人受傷應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自外側車道左轉進入內側車道,及告訴人有於該處摔車且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事故照片13張、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經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告在南投縣竹山鎮東鄉路段騎乘本案機車原行駛於右側外側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同路段之左側之內側車道,被告機車從外側車道靠近右側邊線處,開始大幅度往左偏行,並於停止線前約1.5組車道線前即違規迴轉(左轉),被告有轉頭有往告訴人方向看,但被告之機車車頭已跨越車道線,行至內側車道內,而此時前方路口號誌燈仍為綠燈,接著告訴人機車倒地沿路面滑行(可聽見機車倒地磨擦地面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畫面1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47至57頁),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騎機車由竹山鎮東鄉路要直行往竹山方向行駛,當時東鄉路該事故地點處交叉路口號誌誌為綠燈,被告機車行至該路口,在停止線前逕行左轉,轉向到道路中間時才轉頭看後方處有無來車,當我發現被告機車時,我就立即作閃避及緊急剎車,而後我機車就滑倒,我的機車滑行到對向車道處,我們2臺機車未發生碰撞,但我認為被告的駕駛行為與我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有相當的因果關係等語一致(警卷第4至5頁),足見告訴人為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之直行車,被告原駛於告訴人機車同向之外側車道,被告向左轉入告訴人所行使之內側車道,致令告訴人急於閃避被告機車而緊急煞車、人車倒地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㈢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欲向左變換車道,本應注意機車左方直行車輛行進動態,且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見警卷第7頁)案發時之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方告訴人直行車輛行進動態,向左偏行,貿然變換車道並左轉進入告訴人行使之內側車道,以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摔車,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且告訴人受傷與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之機車而摔車有關。

㈣本件於偵查中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其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認:依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雙方當事人筆錄、告訴人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肇事經過情形等跡證,本案兩車雖未發生碰撞,惟被告機車由外側車道往左偏入內側車道時,未注意內側車道車輛行駛動態及安全距離,與告訴人煞車倒地滑行有因果關係,雙方均有過失;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外側車道往左偏向時未注意內側車道直行車行駛動態及安全距離致生事故,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8頁),亦與本院持相同見解。

是被告上開違規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之機車和我的機車沒有發生碰撞,告訴人受傷係導因於其自己超速摔車云云,惟依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結果暨擷圖畫面可見:畫面時間8時00分50秒,被告大幅度左轉跨壓車道線至內側車道,同秒末,告訴人即開始往左倒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擷圖畫面),堪認告訴人係為閃避被告緊急煞車而摔車滑行,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又告訴人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失控摔倒,縱然同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告以外之人有過失,即得免除被告自身之過失刑事責任,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有過失等節,充其量僅為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比例及後續賠償比例之問題,尚難執為被告為無罪之論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1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9號卷第9至10頁),但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認為自己無罪所以不會依照調解條件給付等語(本院卷第26頁)之犯後態度;

復參以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目前無業,仰賴國民年金維生,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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