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程序部分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輛與告
- 二、被告於112年4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道路
- ㈠、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
-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交岔路口的視線是OK
- ㈢、被告駕車駛入交岔路口及左轉之過程中,僅有減速,而未先
- ㈣、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有未注意二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等語。然
- 四、交通事故傷害之可歸責性,並不以當事人車有直接物理上接
- 五、告訴人雖係行向道路號誌為閃光黃燈之幹線道直行車,然仍
- 六、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的行車速度很快,讓我沒有時間反應,
-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振釵於民國112 年4 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CQ-7989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二段394之1 號旁之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二段之交岔路口(行向道路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並準備駛入左轉之際,車輛應減速接近,先暫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直行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能繼續駛入交岔路口及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閃光黃燈號誌之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適有廖煥中騎乘車牌號碼LGQ-1367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行向道路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閃避不及,煞車自摔,並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之傷害,廖煥中之機車則向前滑行而與陳振釵之車輛發生碰撞。
陳振釵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親自報警並陳明姓名、地點,請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振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在本院行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廖煥中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發交岔路口視線良好,我駛入交岔路口前的車速不快,而且有先觀察左右來車,確認沒有車之後才駛入交岔路口要左轉,當時我已經到4 線道的3 分之2 已經到中線位置,我才看到告訴人車速很快的騎過來,然後他機車急煞就掃到我的車輛後門,我沒辦法看到機車撞過來,連反應的機會都沒有云云。
二、被告於112 年4 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7989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段000 ○0 號旁之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二段之交岔路口(行向道路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並駛入左轉之過程中,適有告訴人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67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行向道路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時,煞車自摔,並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之機車則向前滑行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等客觀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2 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5、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內容一致(警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8 頁)告訴人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1、1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警卷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警卷第18頁)、被告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警卷第19頁)、告訴人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警卷第20頁)、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4、2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6至34頁)、被告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7頁)、車損照片(偵卷第19至2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2 年12月26日投埔警偵字第1120029417號函所檢附行車紀錄表影像擷取照片(本院卷第25至31頁)、事發現場案發前後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33至35頁)及存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光碟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是汽車駕駛人欲駛入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以左轉之際,車輛應減速接近,先暫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直行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能繼續駛入交岔路口並左轉,方為正辦。
經查:
㈠、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警卷第19頁)存卷可稽,對於上述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之人所應履行之注意義務,當知悉甚詳,其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自須遵守上揭規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交岔路口的視線是OK的等語(本院卷第49頁),核與被告供稱:當時現場視野可以達到150 至200 公尺左右等語(本院卷第43、45、47頁),尚無出入,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警卷第11頁),而案發交岔路口之GOOGLE MAP截圖,亦呈現路口視野遼闊、無障礙物之路況(本院卷第33、35頁),如此客觀行車環境,已足使行向道路號誌為閃光紅燈之被告,將車輛先暫停在交岔路口前,全面觀察路口人車動態,待行向道路號誌為閃光黃燈之幹線道直行車(即告訴人機車)通行後,再起駛進入路口及左轉,並無何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被告駕車駛入交岔路口及左轉之過程中,僅有減速,而未先將車輛停止在交岔路口前,有本院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筆錄可證(本院卷第46、47頁),被告對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所辯有將車輛先暫停在交岔路口前,確認左右無來車後,再駛入路口左轉之詞(本院卷第46頁),尚非實在,而有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指示以行車之過失,要無疑義,起訴書漏未載敘此部分過失事由,應予補充。
又本院勘驗上述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被告當時駕車搭載之女性乘客,於車輛駛入交岔路口,尚未進入道路(即中正路二段)中線之際,即口出「機車」一語,被告仍繼續行駛,嗣於畫面左下方仍可見道路中線時,車輛即遭告訴人機車碰撞(本院卷第55頁),此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供參(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駕車駛入交岔路口而穿越告訴人機車之遵行車道時,連車上乘客都察覺此時告訴人之機車已直行駛來,身為駕駛者之被告豈有絲毫未察之理?詎被告全然不顧此情,未將車輛停止以待告訴人機車先行通過,竟仍繼續駕車橫穿告訴人機車之遵行車道,以遂其左轉目的,自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㈣、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有未注意二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等語。然被告所駕車輛為轉彎車,告訴人所騎機車為直行車,且係分自不同道路沿線行駛至案發交岔路口處相會,過程中兩車未曾並行,自不生被告駕車行為有此一注意義務未履行之過失問題,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屬誤會,併予敘明。
四、交通事故傷害之可歸責性,並不以當事人車有直接物理上接觸為必要,是駕駛人違規行車,導致被害人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等因素而自摔成傷,如駕駛人違規行為與被害人自摔成傷之結果間,於客觀上具有相當性者,仍應肯定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告訴人係煞車後自摔成傷,固認定如前,然告訴人已陳明,其係因見被告車輛自交岔路口駛出,無反應時間,按煞車就直接摔倒等語(本院卷第49頁),顯見其煞車自摔原因,乃被告違規將車輛駛入交岔路口並左轉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而告訴人突見被告車輛自交岔路口違規駛出,選擇以煞車方式減速自保,本屬一般正常反應,又緊急煞車造成輪胎鎖死進而摔車,也未偏離常情。
再告訴人於摔車後之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即前往佑民醫院治療而診斷出受有上開傷勢,於就醫時序上亦無遲延之處,則告訴人縱係因自摔成傷,本身未與被告車輛直接發生碰撞,仍可認定其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告訴人雖係行向道路號誌為閃光黃燈之幹線道直行車,然仍應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注意義務,即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事發交岔路口,自屬當然,且依現場客觀行車環境,應無使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詳如本判決參、三、㈡部分所論敘,告訴人卻證稱,其發現被告車輛駛入交岔路口時,已無時間反應,按煞車就直接摔倒等語如前,足見告訴人就其應履行之旨揭注意義務有所疏漏,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仍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一併敘明。
六、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的行車速度很快,讓我沒有時間反應,我無法預防這種狀況云云。
惟查:據告訴人證稱,其所騎乘機車之儀表板有顯示行車速度,其發現被告車輛駛入交岔路口,即於第一時間煞車,同時看儀表板上之車速約為每小時57公里等語(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49頁),已具體指明其案發當下之行車速度及所憑依據,再佐以告訴人傷勢僅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如於高速行駛中驟然煞停摔車,縱未直接與被告車輛相撞,亦難認身體於強大動能衝擊之下,所受傷害卻僅止於如此程度,是告訴人有關行車速度之證詞,應非空言,被告亦未能提出告訴人當時車速已快至令其無法反應之客觀佐證,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4頁)存卷為憑,依上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一時過失,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以務農賺取零用錢,收入微薄,已婚,育有3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均有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內容(本院卷第46、47、55頁)一、畫面出處: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光碟存放於本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36號卷之證物袋內)
二、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
檔案全長40秒;
畫面時間:2022/12/17,11:31:32至11:32:12;
聲音及影像:有影像,有聲音。
三、影片時間及畫面內容:
①【0 ˊ35】(即畫面時間11:32:08)畫面中車輛行駛於南投縣○○鄉○○路○段00000 號門前之巷弄,欲左轉至中正路二段,此時畫面中可看出該巷弄的號誌呈閃爍紅燈,車輛雖有減速但未完全停止。
②【0 ˊ37】(即畫面時間11:32:10)車身已行駛並橫越至中正路二段對向車道,即將左轉進入中正路二段,此時南投縣○○鄉○○路○段00000 號門前之巷弄號誌仍呈閃爍紅燈。
③【0 ˊ40】(即畫面時間11:32:12)畫面中可聽到有一女聲表示有車,隨後畫面扭曲變形,與中正路二段對向車道之機車發生碰撞。
④【11:32:11】時,被告車輛駛入交岔路口,惟尚未進入中線之際,即可聽到有一女聲說「機車」。
【11:32:12】時被告車輛駛入交岔路口,畫面左下方仍可看到路面中線之際,被告車輛即遭告訴人機車碰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